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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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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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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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標準為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0841226 全文修正)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
(0901206 全文修正)
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由考試院補行錄取。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高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如下: 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博士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一級考試。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研究院、所,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研究院、所,得有碩士以上學位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二級考試。 三、公立或立案之私立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獨立學院以上學校相當院、系、組、所、學位學程畢業者,或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或普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照辦理考試流程,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條次移前,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本條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款配合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經教育部承認」修正為「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以符實務。 五、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配合增列「院」、「組」、「所」及「學位學程」。 六、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以符「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七、考量本法修法時程,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全國性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普通考試,應按省區分定錄取名額。其定額標準為省區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加一人。但仍得依考試成績按定額標準比例增、減錄取之。對於無人達到錄取標準之省區,得降低錄取標準,擇優錄取一人。但降低錄取標準十分,仍無人可資錄取時,任其缺額。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將「考試後……」修正為「各種考試榜示後……」,以期文字周延;因尚未放榜前,應不發生補行錄取情形。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五條移列。 二、依照辦理考試流程,將原條文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應考資格相關規定,條次移前,改列第十三條至第十七條。 三、本條第一款係為因應高階文官進用需要,應給予高考一級考試及格人員初任簡任第十職等非主管之進用管道,俾有效吸引博士級人才,爰酌作文字修正。 四、各款配合各項考試規則應考資格規定將「經教育部承認」修正為「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以符實務。 五、各款依大學法第十一條有關大學校內學術組織之規定,配合增列「院」、「組」、「所」及「學位學程」。 六、第三款增訂高等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以符「舉輕以明重」之法理。 七、考量本法修法時程,專科畢業者得應高考三級考試之緩衝期已過,原條文第二項爰配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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