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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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 2.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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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6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訓練既經保留,則不分考試種類、等級,自應一體實施訓練,故以各等級考試取代高普特考之區分。其次配合草案第二條正額錄取、增額錄取之區別,分別予以規定,使得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只有在經用人機關遴用前提下,始有訓練問題;否則逾限未獲遴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徵收規費之法源依據。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經用人機關自行遴用後,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重訓、保留受訓資格、廢止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之規定,其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保留受訓資格、註銷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其訓練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費,其數額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實務作業,除現行例示規定外,尚有若干規定如免除或縮短訓練、補訓、生活管理、輔導規定等,亦均於辦法中規定,為符現況俾例示之各規定更為明確,爰參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意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關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訓練有關事項一節,茲因各項特考訓練性質及施訓方式等各有不同,有關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容有差異,未能有統合之規定,而現行係於該訓練辦法第十七條另訂規定,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計畫或相關規定報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後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錄取資格。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1121114 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因典試或試務之疏失,致應錄取而未錄取者或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補行錄取或撤銷其考試錄取、及格資格。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榜示後,發現有洩題或舞弊之情事致考試發生不正確結果,無法判定全部或部分應考人應否錄取時,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全部或部分應考人之考試不錄取、錄取或考試及格資格,並得就全部或部分應考人,重新辦理涉及洩題或舞弊科目之考試。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九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公務人員考試程序之訓練既經保留,則不分考試種類、等級,自應一體實施訓練,故以各等級考試取代高普特考之區分。其次配合草案第二條正額錄取、增額錄取之區別,分別予以規定,使得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只有在經用人機關遴用前提下,始有訓練問題;否則逾限未獲遴用,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三、賦予請領考試及格證書,應徵收規費之法源依據。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津貼、請假、成績考核、獎懲、停訓、保留受訓資格、註銷受訓資格、訓練費用等有關事項,皆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及授權明確原則爰修正第二項。
一、配合本法第二條第二項之修正文字,修正本條第一項後段文字,規定增額錄取人員由分發機關依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發。 二、鑒於現行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及實務作業,除現行例示規定外,尚有若干規定如免除或縮短訓練、補訓、生活管理、輔導規定等,亦均於辦法中規定,為符現況俾例示之各規定更為明確,爰參採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建議意見修正第二項文字。 三、有關由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訂定訓練有關事項一節,茲因各項特考訓練性質及施訓方式等各有不同,有關訓練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津貼支給標準、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等事項,容有差異,未能有統合之規定,而現行係於該訓練辦法第十七條另訂規定,由各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另訂訓練計畫或相關規定報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後據以辦理,爰增列第二項後段文字。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三條移列。 二、基於考試公平性及衡平性,及其及格人員所擔任職務攸關人民生命健康及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爰增訂不應錄取而錄取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其錄取資格之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規定,增訂得撤銷因典試或試務疏失致不應錄取而錄取並已取得考試及格資格者之法源依據。 二、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洩題或其他舞弊情事,致使該考試全部或部分科目成績發生不正確結果且無法釐清應考人錄取與否時,對應考人究該如何妥處以導正考試結果,本法難謂周妥完備,爰增訂第二項規定,俾使當考試榜示後,始發現有上開情事時,得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撤銷應考人不錄取、錄取處分或考試及格資格,必要時並得重啟全部或部分考試程序,以導正考試結果並確保國家考試之公平競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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