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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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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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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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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750110 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但依職業管理法律須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公務人員考試係屬任用考試,考用之間應密切配合,目前各項職業管理法律均有須具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之規定。因此,為避免應考人經考試及格後,因未具執業資格無法任審而引起爭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將來應考人報考醫事人員相關類科,必須具有各該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二、第二項原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0961221 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增列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或依其他法律規定,提高學歷條件、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或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其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試院定之。   前項應考資格之審查,由考選部或受委託辦理試務機關辦理,其審查規則由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因應相關類科之職務專業化用人需求,應考人具備一定期限工作經歷或訓練,對錄取人員進入公務機關可提昇適任度,並可增加機關對錄取人員之滿意度;另為配合相關職業法律之規定,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機及說明書人員,除須具有大專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之資格外,尚需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為限,爰增列第一項文字。   二、為因應各用人機關多面向之職務需求,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基礎之語文能力,現行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均將英文列入應式科目,惟衡酌現行社會各界業已開發多項頗具公信力之語文能力檢定測驗,爰規劃未來採認相當等級語文能力檢定取代現行列考英文等應試科目,除減少應考人重覆應考次數外,並可充分運用考試資源。   三、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執業證書」,為避免與開業證書相混淆,並考量部分專門職業證書名稱為「適任證書」,爰比照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修止為「專門職業證書」,俾求周全妥適。

(1020108 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五條至第十八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核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一、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為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50110 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   一、具有第十六條第一款至第三款資格之一者。   二、國民中學、初級中等學校畢業或具有國民中學同等學力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並作文字修正。

(0901206 全文修正)

一、公務人員考試係屬任用考試,考用之間應密切配合,目前各項職業管理法律均有須具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之規定。因此,為避免應考人經考試及格後,因未具執業資格無法任審而引起爭議,爰增訂第一項後段但書規定。將來應考人報考醫事人員相關類科,必須具有各該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二、第二項原係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條之規定,法規命令須基於法律授權訂定,爰提升至法律位階,於母法中明定。

(0961221 修正)

一、為因應相關類科之職務專業化用人需求,應考人具備一定期限工作經歷或訓練,對錄取人員進入公務機關可提昇適任度,並可增加機關對錄取人員之滿意度;另為配合相關職業法律之規定,如建築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審查或鑑定建築物工程圖機及說明書人員,除須具有大專相關科系畢業或考試相當類科及格之資格外,尚需有三年以上工程經驗為限,爰增列第一項文字。   二、為因應各用人機關多面向之職務需求,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基礎之語文能力,現行各等級公務人員考試均將英文列入應式科目,惟衡酌現行社會各界業已開發多項頗具公信力之語文能力檢定測驗,爰規劃未來採認相當等級語文能力檢定取代現行列考英文等應試科目,除減少應考人重覆應考次數外,並可充分運用考試資源。   三、本條文第一項但書規定「執業證書」,為避免與開業證書相混淆,並考量部分專門職業證書名稱為「適任證書」,爰比照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五條第二項修正條文修止為「專門職業證書」,俾求周全妥適。

(1020108 修正)

一、應考資格之設計,本屬考試權行使範疇,依考試等級、類科之需要,提高學歷條件或要求應具有與各該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始得應考,不待法律規定,考試院可在本法授權自為決定。   二、為因應機關用人需求,放寬應考資格訂定專門職業證書之規定,不限其他法律規定,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需要,亦得配合訂定須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規定。惟為免寬濫,影響一般應考人之應試權益,建立審核機制,以其業務性質是否應具備相關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勝任;工作內容是否涉及人民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等重大事項,作為准否增訂之依據。   三、對於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之考試類科,考量其應考人已通過相關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爰予減列相關應試科目,並列考與業務相關之應試科目。

(1030103 全文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之一移列,並依授權明確性原則酌作文字修正,俾體例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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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規定:「公務人員各種考試應考人總成績計算方式、配分比例及成績特別設限等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1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