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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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階段、分考區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 2.分試、分階段之考試,其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 3.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 4.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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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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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關於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既不再區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原條文之文字自應配合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之分等予以修正。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種考試,得分試、分階段、分考區舉行;其考試類科、地點、日期等,由考選部於考試兩個月前公告之。 分試、分階段之考試,其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及其他有關事項,由各該考試規則定之。 應考人參加各種考試,應繳交報名費,其費額由考選部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定之。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各種考試之報名費,得予減少。 為增進考選業務之發展,得設置考選業務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考選部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之定義,將以「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為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俾資明確。 三、第二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分試、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含及格方式)、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四、第三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實地考試、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五、第三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 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 原住民名詞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之乙等及丙等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五條及第十六條關於高等考試及普通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一、文字修正。 二、公務人員特種考試既不再區分為甲、乙、丙、丁四個等級,原條文之文字自應配合高等、普通、初等考試之分等予以修正。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二條移列。 二、第一項『分地』修正為『分考區』,俾期明確並符現行辦理考試用語。另為使考試更具彈性及減輕應考人之考試負擔,增訂分階段考試之法源。「分試考試」及「分階段考試」之定義,將以「法官與檢察官採二階段考試進用及公務人員普通科目與專業科目採二階段考試」為範圍,於本法施行細則中明定,俾資明確。 三、第二項依授權明確性原則,規定分試、分階段考試之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應考資格、應試科目、成績計算(含及格方式)、成績及格資格保留年限等相關執行細節,將另於本法施行細則及各該考試規則規範。 四、第三項增列報名費得依考試等級、類科及考試方式包括著作審查、實地考試、體能測驗等方式定之,俾增彈性並符應實務需求。 五、第三項後段係為照顧經濟弱勢,針對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應考人,增訂得減少報名費之法源。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 六、原條文第三項未修正,移列至第四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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