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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7 條

  1. 1.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分類、分科之應考資格條件,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2. 2.公務人員各種考試之應考資格,除依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規定外,必要時得視考試等級、類科需要,增列下列各款為應考資格條件: 一、提高學歷條件。 二、具有與類科相關之工作經驗或訓練並有證明文件。 三、經相當等級之語文能力檢定合格。
  3. 3.公務人員考試類科,其職務依法律規定或因用人機關業務性質之需要須具備專門職業證書者,應具有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應考。其審標準,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4. 4.各種公務人員考試應考資格應經審查,審查人員資格、審查內容、退補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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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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