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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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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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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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立法理由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第三款,檢定考試,由於正規學校教育發達,以及補習學校,學力鑑定考試制度完備,檢定考試原有為失學之士開上進之途功能已喪失,予以刪除。第四款低一等級考試及格(即初等考試)不再設年限,以利及格人員循序應試。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以上學校相當類科畢業者,或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立法理由比照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年限規定,修正為經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始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爰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各等級考試應考資格,分別準用第十三條至第十五條關於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及初等考試應考資格之規定。
立法理由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 一、具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資格之一者。 二、公立或立案之私立高級中等學校畢業者。 三、普通檢定考試相當類、科及格者。 四、特種考試之丁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
一、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一款,高資低考部分,予以刪除,以明示不鼓勵;第三款,檢定考試,由於正規學校教育發達,以及補習學校,學力鑑定考試制度完備,檢定考試原有為失學之士開上進之途功能已喪失,予以刪除。第四款低一等級考試及格(即初等考試)不再設年限,以利及格人員循序應試。
比照普通考試及格人員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之年限規定,修正為經初等考試及格滿三年者,始得應公務人員普通考試,爰本條配合作文字修正。
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十八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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