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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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 2.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 3.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費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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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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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0841226 全文修正)
考試前發現應考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消其應考資格。榜示後發現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原條文只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爰修正為考試前之應考人及榜示後之及格人員均一併適用,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及格證書之處理。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之用語,修正為「檢察機關」;另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0901206 全文修正)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榜示後至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本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頂替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考試之公平性,爰明定各階段之處理規定,俾求周延。 二、按「撤銷」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將其既有之權益,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予以剝奪之謂;而「吊銷」則係對於證照類之牌照、執照、證件等為對象之撤銷,爰統一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部分之用語為撤銷,並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自始」二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四、撤銷及格資格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另設規定。
(1030103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列入候用名冊之增額錄取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配合用人機關任用需要依其考試成績定期依序分配訓練;其訓練及分發任用程序,與正額錄取者之規定相同。 前項訓練之期間、實施方式、免除或縮短訓練、保留受訓資格、補訓、重新訓練、停止訓練、訓練費用、津貼支給標準、生活管理、請假、輔導、獎懲、成績考核、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備查。 考試及格證書之式樣及費額,由考試院定之。但對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之考試及格人員,考試院得減徵、免徵或停徵費額。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配合第三條,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照顧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特定對象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相關規定。 四、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
- 免除名詞
- 核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原住民名詞
- 減徵名詞
公務人員高等考試與普通考試及格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 前項訓練辦法,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定之。 其他公務人員考試,如有必要,得照前兩項規定辦理。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原條文只就榜示後之舞弊有所規定,爰修正為考試前之應考人及榜示後之及格人員均一併適用,分別予以取消應考資格、撤銷考試及格資格及吊銷及格證書之處理。 三、原條文有關「法院」之用語,修正為「檢察機關」;另戶籍法修正,已無本籍規定,第二款爰修正為「冒名頂替者」。
一、為維護考試之公平性,爰明定各階段之處理規定,俾求周延。 二、按「撤銷」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之處罰,將其既有之權益,基於行政機關之處分予以剝奪之謂;而「吊銷」則係對於證照類之牌照、執照、證件等為對象之撤銷,爰統一應考資格及考試及格資格部分之用語為撤銷,並依一般立法體例作文字修正。 三、第四款「自始」二字係贅語,爰予刪除。 四、撤銷及格資格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爰不另設規定。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條移列。配合第三條,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有關分配訓練、分發任用等名詞之明確範圍。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為照顧身心障礙、原住民族、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及特殊境遇家庭,依規費法第十二條規定,須有法源,始能對特定對象減徵、免徵或停徵考試及格證書費額,爰於第三項後段增訂相關規定。 四、本法中「原住民」之文字均統一為「原住民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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