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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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750110 制定)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為晉升官等、升官等考試。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從事為民服務工作,應具良好品德,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 撤銷名詞
- 註銷名詞
- 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條文
- 偽造名詞
- 變造名詞
- 詐術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12 條條文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為晉升官等、升官等考試。
本條未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從事為民服務工作,應具良好品德,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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