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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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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2. 2.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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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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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750110 制定)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為晉升官等、升官等考試。

(0901206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之晉升官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另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從事為民服務工作,應具良好品德,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0750110 制定)

考試後發現及格人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由考試院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吊銷其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者,移送法院辦理:   一、有第六條規定各種情事之一者。   二、冒名冒籍者。   三、偽造或變造應考證件者。   四、自始不具備應考資格者。   五、以詐術或其他不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者。

(0841226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並作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修正為晉升官等、升官等考試。

(0901206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3010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由原條文第二十一條移列,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增列第二項,考量公務人員須執行公權力,從事為民服務工作,應具良好品德,爰增訂應考人考試涉及重大舞弊,得限制五年不得應考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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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2 條規定:「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 2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