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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法 第 22 條

  1. 1.應考人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考試前發現者,撤銷其應考資格。考試時發現者,予以扣考。考試後榜示前發現者,不予錄取。考試訓練階段發現者,撤銷其錄取資格。考試及格後發現者,撤銷其考試及格資格,並註銷其考試及格證書。其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一、有第十二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事之一。 二、冒名頂替。 三、偽造變造應考證件。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考試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五、不具備應考資格。
  2. 2.應考人有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之一者,自發現之日起五年內不得應考試院舉辦或委託舉辦之各種考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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