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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20 條

  1. 1.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 2.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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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20條的條文,如果一位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在最近五年內具備了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相同職系的資格,並且至少在這段期間有四個月以上的工作經驗,那麼在分配機關(或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如果檢具了相關證明文件,就可以向實務訓練機關(或構)、學校提出申請,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未提出申請的話,就不予受理。此外,縮短後的實務訓練期間,應該是要在訓練計畫訂定之內,但是不得少於兩個月。 這項解釋是根據台灣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中的相關規定。該文件明確描述了對於具有相關資格和工作經驗的公務人員,在訓練過程中申請縮短實務訓練的情況及程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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