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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20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2.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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