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資料來源異動 109.11.03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一章 總則
- 基礎訓練以充實初任公務人員應具備之基本觀念、品德操守、服務態度及行政程序與技術為重點。
- 實務訓練以增進有關工作所需知能及考核品德操守、服務態度為重點。
- 基礎訓練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所屬國家文官學院(以下簡稱文官學院)辦理或委託訓練機關(構)學校辦理。
- 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
- 性質特殊訓練得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
- 前三項訓練得按錄取等級、類科或考試錄取分發區集中或分別辦理。
- 基礎訓練所需經費,由文官學院編列預算支應。
- 實務訓練所需經費,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 性質特殊訓練,如屬另定其他訓練者,其所需經費,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編列預算支應。
- 本訓練之基礎訓練課程,由保訓會訂定之。
- 性質特殊訓練如另定其他訓練,其課程由保訓會協調有關機關訂定之。
第二章 調訓及訓期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應於規定時間內向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報到接受本訓練。
- 前項人員報到事項,應依保訓會核定或備查之訓練計畫辦理。
- 正額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經核准保留受訓資格者,應於保留期限屆滿後三個月內,向保訓會申請補訓。但保留期限屆滿前,保留原因消滅者,應於保留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證明文件申請補訓。
- 補訓人員由保訓會通知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遇缺調訓。補訓時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 現任或曾任公務人員,最近五年內具有與考試錄取類科擬任職務同職系之資格,其期間四個月以上者,並有下列情形之一,得於分配機關(構)學校報到後一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提出申請轉送保訓會核准縮短實務訓練,逾期不予受理: 一、低一職等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二、與低一職等職責程度相當以上之資格及工作經驗。 三、擔任高於或同於擬任職務列等之職務。
- 前項縮短實務訓練後之訓練期間,應於訓練計畫訂定之。但不得少於二個月。
第三章 受訓人員權益
- 各用人機關(構)學校、訓練機關(構)學校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得依下列標準發給受訓人員津貼: 一、高等考試一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一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八職等本俸四級俸給。 二、高等考試二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二等考試錄取者比照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三級俸給。 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三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俸給。 四、普通考試或特種考試四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三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五、初等考試或特種考試五等考試錄取者比照委任第一職等本俸一級俸給。
- 分配在公營事業機構者,從其規定比照相當等級發給津貼。
- 受訓人員於訓練期間曠課、曠職或請事假超過規定日數時,應按日扣除其曠課、曠職或事假超過規定日數之津貼。
- 前項曠課、曠職或請事假,均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一日計。
- 受訓人員訓練期間,得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支給婚、喪、生育、子女教育補助,及比照用人機關(構)學校現職人員撫卹相關規定之標準支給遺族撫慰金,並參加全民健康保險、公教人員保險。
- 前項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一日以後之考試錄取人員適用之。但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考試錄取人員,仍適用一百零五年二月五日修正發布之條文。
第四章 訓練管理
- 受訓人員在基礎訓練期間,得請公假、事假、喪假、娩假、產前假、陪產假、流產假及病假。請假缺課時數不得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 前項公假限參加國家考試、後備軍人及補充兵之召集、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基於法定義務出席作證、答辯,及因公受傷,經訓練機關(構)學校核准者。
- 基礎訓練人員於正課時段請假,應由基礎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併入實務訓練請假紀錄。
- 受訓人員在實務訓練期間,得請事假、病假、婚假、喪假、娩假、流產假及休假日數應按實務訓練月數占全年比例計算,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請假超過之日數仍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 延長病假不得超過實務訓練期間二分之一。經銷假繼續訓練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 捐贈骨髓或器官者,依實際需要給假。其期間超過十四日者,應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 前三項假期結束日逾原定實務訓練期滿日者,應自受訓人員銷假日起,就原定實務訓練期間內請假超過之日數,相對延長其實務訓練期間。
- 其餘實務訓練期間之請假規定,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辦理。但分配公營事業機構實施實務訓練者,從其規定。
- 受訓人員於基礎訓練期間,因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致無法繼續訓練者,得於事由發生後五日內,檢具證明文件經訓練機關(構)學校轉送保訓會申請停止基礎訓練。
- 因前項事由或公假致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者,應予停止基礎訓練。
- 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五章 成績考核
-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課程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二十。包括品德、才能及生活表現。 二、課程成績:百分之八十。其中專題研討成績占百分之三十,測驗成績占百分之五十。
- 實務訓練受訓人員成績,按其本質特性及服務成績二項評分。其所占百分比如下: 一、本質特性:百分之四十五。其中品德占百分之二十,才能占百分之十五,生活表現占百分之十。 二、服務成績:百分之五十五。其中學習態度占百分之三十,工作績效占百分之二十五。
-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成績複查,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複查。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成績複查之日起十五日內查復之;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申請閱覽試卷,應於接到成績單之次日起十五日內,向保訓會提出,逾期不予受理,以一次為限,並應繳納費用後,始得閱覽。保訓會應於受理申請閱覽試卷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供閱覽;必要時,得予延長,延長期間不得逾十日,並通知受訓人員。
- 基礎訓練受訓人員閱覽試卷不得有抄寫、複印、攝影、讀誦錄音或其他各種複製行為。
- 基礎訓練各項成績登記或核算錯誤,經重新計算後成績達及格標準者,由保訓會補行成績及格。
-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不及格者,應先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有意見時,應退回考績委員會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受訓人員實務訓練成績經單位主管初核為及格,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對初核結果有意見時,應交付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考績委員會審議。審議時應給予受訓人員陳述意見之機會,並作成紀錄,再送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評定。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首長如對考績委員會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得加註理由後變更之。
- 經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者,由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由保訓會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核定為成績不及格。 二、成績評定如有違反訓練法令或不當之情事,得敘明理由退還原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 實務訓練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實務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 經保訓會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實務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實務訓練期滿日生效。
-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第六章 廢止受訓資格
- 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一、自願放棄受訓資格、未於規定之時間內報到接受訓練或於訓練期間中途離訓。 二、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經核准重新訓練,成績仍不及格。 三、基礎訓練期間除因公假、喪假、分娩、流產、重大傷病或其他不可歸責事由外,請假缺課時數超過課程時數百分之二十。 四、基礎訓練期間曠課時數累計達課程時數百分之五,或實務訓練期間曠職累計達三日。 五、訓練期間經發現冒名頂替、持用偽造或變造之證件。 六、參加基礎訓練課程測驗,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發生舞弊情事,經依第三十六條之一為扣考處分。 七、實務訓練成績不及格。 八、實務訓練期間經核准延長病假期滿,仍不能銷假繼續訓練。 九、實務訓練期間除因娩假、流產假、骨髓捐贈或器官捐贈假外,請假日數累積超過訓練期間二分之一。但延長病假請假日數不與其他假別合併計算。 十、訓練期滿獎懲相互抵銷後,累積達一大過。 十一、訓練期間對訓練機關(構)學校講座、長官或其他人員施以強暴脅迫,有具體事證。 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合格,或逾期不繳交體格檢查表。 十三、其他足認為品德操守不良,情節嚴重,有具體事證。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於分配訓練前放棄受訓資格者,由分發機關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資格。
- 保訓會依第一項規定處理前,得為必要之查處,並得派員前往訓練機關(構)學校調閱相關文件與訪談相關人員,訓練機關(構)學校與受訪談人員應予必要之協助。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保留受訓資格人員未於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補訓者,即喪失考試錄取資格。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保訓會廢止其受訓資格: 一、基礎訓練成績不及格人員未於第三十八條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二、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未於第三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期限內申請重新訓練。
第七章 附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全文共 57 條,最新異動日為 109.11.03,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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