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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40-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性質特殊訓練受訓人員之訓練成績,經申請舉辦考試機關或訓練機關(構)學校評定為不及格時,保訓會得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及前條規定辦理。
  2. 受訓人員於保訓會依前項規定核定訓練成績前,視為訓練期間,受訓人員仍留原訓練機關(構)學校訓練。
  3. 經保訓會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逕予核定為訓練成績及格者,其訓練期滿日,應追溯自原訓期屆滿日生效。但准予延長訓練期滿且經核定訓練成績及格者,應追溯至延長訓練期滿日生效。
  4. 採集中訓練之性質特殊訓練,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訓練期間者,得自保訓會准予延長訓練文到次日起停止訓練,並由訓練機關(構)學校另行通知受訓人員依規定參加下一期訓練,且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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