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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