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4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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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者,原訓練機關(構)學校,應於文到十五日內,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未依限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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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關於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 41 條,根據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的規定,若受訓機關(構)或學校退還重新評定實務訓練成績,則應在文到十五日內重新評定成績。若未依限期或未依退還意旨重新評定成績時,保訓會得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這項規定的目的在於確保受訓機關或學校能夠及時重新評定成績,以符合訓練的要求,並在必要時保障受訓人員的權益。根據法務部司法官訓練所檢察事務官訓練班第二期學員報到須知的相關規定,參訓人員應依規定時間報到,未依規定報到或未經核准遞延報到者,可能會被註銷受訓資格。
- 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條文
- 核定名詞
- 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3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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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