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42 條
依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准予延長實務訓練期間者,由保訓會視事實狀況酌予延長,其期間自文到次日起算,不得逾原訓練期間,並以一次為限。延長訓練期滿成績仍評定為不及格者,如有第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保訓會得退還原實務訓練機關(構)學校重新評定或逕予核定為成績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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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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