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35-1 條
- 1.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核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 2.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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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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