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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35-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四條之一及前條規定准停止訓練人員,得於停止訓練原因消滅後十五日內向保訓會申請重新訓練。
  2. 前項經核准重新訓練人員,仍留原分配機關(構)學校接受訓練,訓練期間應重新起算。除訓練計畫另有規定者外,應依參加訓練當年度訓練計畫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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