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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訓練機關(構)學校或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訓練期間,得考受訓人員訓練表現辦理獎懲。
  2. 前項之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申誡、記過、記大過。獎懲得互相抵銷,但紀錄不得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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