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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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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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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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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70111 制定)

公務人員升等考試(以下簡稱升等考試)分簡任、薦任及委任三官等。

立法理由規定升等考試分為三官等。

(0881214 全文修正)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及薦任二官等考試。   本法修正公布前之原委任升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中央及地方機關組織法規規定之現職雇員,得應原委任升等考試。

立法理由一、取消委任升等考試。按雇員由各機關自行進用,非經公開競爭之初任考試進用,且其不屬放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不宜經由為現職公務人員舉辦之升等考試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茲因委任升等考試已舉辦多年,為期順利改制及使已進用之雇員仍有機會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特訂定落日條款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在辦理各次過渡性委任升官等考試前,皆得應考,以資明確。

(0960614 修正)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

立法理由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二)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均予調訓,故簡任升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要。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務,職缺數少,而高級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與管理知能,宜透過逐級歷練,從考績及訓練方向著手。   三、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技術人員,其未依法考試及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四、原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辦理五次完竣,第二項、第三項爰予刪除。

(1031223 修正)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

立法理由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二)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前揭所定資格者,均予調訓,逐漸取代簡任升官等考試(報考人數亦逐年遞減,九十四年一七六人、九十六年一○六人、九十八年八十九人、一百年九十七人;截至九十八年底符合參加簡任升官等考試約有一三、三二五人),故簡任升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要。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務,職缺數少,而高級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與管理知能,取得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人員,其公務生涯業經逐級歷練,再以訓練充實其知能,加以建構完整之陞遷體制,當可提昇高階文官之素質。   三、另有關薦升簡訓練及格率,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嚴格把關,就其評量淘汰機制,併同訓練課程、教學方式等進行審慎研議。以上措施對參訓人員素質及訓練期間表現之要求大幅提升,俾發揮訓練具體功效。   四、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技術人員(目前薦任職人員約有一,○四七人),其未依法考試及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得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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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70111 制定)

規定升等考試分為三官等。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取消委任升等考試。按雇員由各機關自行進用,非經公開競爭之初任考試進用,且其不屬放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之公務人員,不宜經由為現職公務人員舉辦之升等考試取得正式公務人員任用資格。   二、茲因委任升等考試已舉辦多年,為期順利改制及使已進用之雇員仍有機會取得公務人員任用資格,特訂定落日條款規定本法修正公布後以繼續辦理五次為限。   三、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明定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現職雇員,在辦理各次過渡性委任升官等考試前,皆得應考,以資明確。

(0960614 修正)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二)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定資格者,均予調訓,故簡任升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要。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務,職缺數少,而高級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與管理知能,宜透過逐級歷練,從考績及訓練方向著手。   三、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技術人員,其未依法考試及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四、原委任升等考試業於九十年至九十四年辦理五次完竣,第二項、第三項爰予刪除。

(1031223 修正)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公務人員經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合格,並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即可取得簡任官等資格:(一)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之特種考試或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二)大學以上學校畢業,並任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六年。目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對於每年度符合前揭所定資格者,均予調訓,逐漸取代簡任升官等考試(報考人數亦逐年遞減,九十四年一七六人、九十六年一○六人、九十八年八十九人、一百年九十七人;截至九十八年底符合參加簡任升官等考試約有一三、三二五人),故簡任升官等考試已無辦理之需要。   二、簡任職務屬機關內高級職務,職缺數少,而高級文官的甄拔,首重領導與管理知能,取得簡任官等訓練資格之人員,其公務生涯業經逐級歷練,再以訓練充實其知能,加以建構完整之陞遷體制,當可提昇高階文官之素質。   三、另有關薦升簡訓練及格率,將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嚴格把關,就其評量淘汰機制,併同訓練課程、教學方式等進行審慎研議。以上措施對參訓人員素質及訓練期間表現之要求大幅提升,俾發揮訓練具體功效。   四、未來簡任升官等考試如予停辦,八十年之前以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之技術人員(目前薦任職人員約有一,○四七人),其未依法考試及格者,無法以考績及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該等人員得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得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及格後如符合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得參加晉升簡任官等訓練,取得簡任官等任用資格。鑒於制度變革宜有緩衝期,爰規定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法修正公布施行之日起五年內辦理三次為限,以維護該等人員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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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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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2 條規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以下簡稱升官等考試),分簡任升官等考試及薦任升官等考試。但簡任升官等考試於本…」(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