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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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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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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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0111 制定)
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簡任升等考試。
立法理由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不同官等範圍不得權理,為適當疏解各機關遴才問題與人事升遷管道,並激勵現職人員,關於簡任升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款關於第十職等升等考試應考資格擬訂,並刪除以服務成績作為應考資格要件之規定。
(0881214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款,但為維護同官等高職等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及低官等暫准權理高一官等人員之權益,將「職務」一語修正為「人員」,以解決適用上之困擾。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之資格,除參加升官等考試外,其具備經高等考試及格等一定資格者,亦得循考績途徑取得資格,而現行大部分公務人員皆有循考績途徑取得升遷之基本資格,為使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依考績升官等之任職年資相當,以避免部分公務人員想循考試途徑及早取得升簡任官等資格,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等情事,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年」修正為「三年」。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將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生效後,改任換敘之技 術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法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之範圍,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0960614 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簡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四年以上,已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九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
立法理由一、為使年資計算更為明確,並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簡任升官等考試」與「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衡平,將第一款應考年資「三年以上」修正為「四年以上」。 二、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薦派第九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亦可應升官等考試,爰於本法明定,以資明確。 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若干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第二款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二、三款「……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因無此類人員,爰予刪除。
-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條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
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後,不同官等範圍不得權理,為適當疏解各機關遴才問題與人事升遷管道,並激勵現職人員,關於簡任升等考試之應考資格,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之一第三款關於第十職等升等考試應考資格擬訂,並刪除以服務成績作為應考資格要件之規定。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款,但為維護同官等高職等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及低官等暫准權理高一官等人員之權益,將「職務」一語修正為「人員」,以解決適用上之困擾。又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公務人員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之資格,除參加升官等考試外,其具備經高等考試及格等一定資格者,亦得循考績途徑取得資格,而現行大部分公務人員皆有循考績途徑取得升遷之基本資格,為使應升簡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依考績升官等之任職年資相當,以避免部分公務人員想循考試途徑及早取得升簡任官等資格,而影響機關業務推動等情事,爰將有關任職年資之規定,由「1年」修正為「三年」。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將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生效後,改任換敘之技 術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法規定,爰增訂第二款規定。 三、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之範圍,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一、為使年資計算更為明確,並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使「簡任升官等考試」與「晉升簡任官等訓練」之衡平,將第一款應考年資「三年以上」修正為「四年以上」。 二、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薦派第九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亦可應升官等考試,爰於本法明定,以資明確。 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若干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第二款爰配合酌作修正。 四、第二、三款「……或相當於薦任第九職等……」因無此類人員,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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