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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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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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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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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0770111 制定)

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職務一年以上,已敘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得應薦任升等考試。

立法理由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之一第二款關於第六職等升等考試應考資格擬訂,並刪除以服務成績作為應考資格要件之規定。

(0881214 全文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三年以上,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   二、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者。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第六職等或第七職等人員,得應前項考試。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按其原銓敘之資格改任後,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得應第一項之考試。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但為維護同官等高職等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及低官等暫准權理高一官等人員之權益,將「職務」一語修正為「人員」,以解決適用上之困擾。又為使應升薦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第一款任職年資由「一年」修正為「三年」。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將依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生效後,改任換敘之技術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法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之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職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之公務人員,最高僅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為提供其繼續升遷之途徑,凝准其再參加升薦任官等之考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另有部分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改任換敘並僅能在同官等內調升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書面陳情建議,准其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爰決定參照准予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之現任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人員應考之規定,准予該類人員應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960614 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修正,將「三年以上」修正為「滿三年」。   二、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五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亦可應升官等考試,爰於本法明定,以資明確。   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配合第三條修正,原第二、三項刪除,新增為第四、五款。   四、第三款參酌用人機關意見,增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亦得應考。   五、第二、三款「……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及第五款「……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因無此類人員,爰予刪除。   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第四款爰配合修正。

(1031223 修正)

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已敘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前款年資、俸級條件。   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四、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並具有第一款年資、俸級條件或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   五、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之規定經晉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人員。

立法理由一、為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之規定一致,第二款爰增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為應考資格,以茲周延。   二、原條文第二款合併第五款條文內容修正為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遞延至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援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移列為第六項,爰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0770111 制定)

參照「分類職位公務人員考試法」第三條之一第二款關於第六職等升等考試應考資格擬訂,並刪除以服務成績作為應考資格要件之規定。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修正為第一項第一款,但為維護同官等高職等人員調任低職等職務者及低官等暫准權理高一官等人員之權益,將「職務」一語修正為「人員」,以解決適用上之困擾。又為使應升薦任官等考試之任職年資與取得升薦任官等訓練之任職年資相當,爰將第一款任職年資由「一年」修正為「三年」。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將依舊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八十年十一月一日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公布生效後,改任換敘之技術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法規定,爰增訂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三、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職公務人員,納入升官等考試之範圍,爰增訂第一項第三款規定。   四、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規定,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現職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之公務人員,最高僅能擔任薦任第七職等職務,為提供其繼續升遷之途徑,凝准其再參加升薦任官等之考試,爰增列第二項規定。   五、另有部分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進用,於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規定改任換敘並僅能在同官等內調升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書面陳情建議,准其參加薦任升官等考試,爰決定參照准予經升薦任官等訓練合格之現任薦任第六或第七職等人員應考之規定,准予該類人員應考,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0960614 修正)

一、配合第三條第一款修正,將「三年以上」修正為「滿三年」。   二、依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四條規定:「……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派第五職等之人員,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具有法定任用資格之派用人員亦可應升官等考試,爰於本法明定,以資明確。   三、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配合第三條修正,原第二、三項刪除,新增為第四、五款。   四、第三款參酌用人機關意見,增列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人員亦得應考。   五、第二、三款「……或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及第五款「……或相當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九職等……」因無此類人員,爰予刪除。   六、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具有碩士以上學位且最近五年薦任第七職等職務年終考績四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者,得擔任薦任第八職等以下職務,第四款爰配合修正。

(1031223 修正)

一、為與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之規定一致,第二款爰增列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現任委任第五職等人員為應考資格,以茲周延。   二、原條文第二款合併第五款條文內容修正為第三款,原條文第三款遞延至第四款。   三、原條文第四款援引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業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修正移列為第六項,爰修正並移列第五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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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規定:「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薦任升官等考試: 一、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滿三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