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 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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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 2.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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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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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770111 制定)
現職雇員已支雇員本薪最高薪點滿一年者,得應委任升等考試。
立法理由參照原「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雇員參加委任職升等考試之條件。
(0881214 全文修正)
簡任及薦任之升官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任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為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之醫事人員,僅得應經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執業證書始得報考。
立法理由一、基於從嚴辦理升官等考試之政策方向,規定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另規定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進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醫事人員,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僅能應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部分醫事人員依其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應考。
(0960614 修正)
現職人員報考升官等考試,以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下列人員之報考類科,並受以下之限制: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規定仍繼續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規定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三、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人員,僅得應經銓敘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升官等考試之技術類科,依職業管理法律規定須領有專門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應具各該類科專門職業證書始得報考。
立法理由一、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若干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第一項第一、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款次對調。 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規定之修正,係配合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在辦理改任換敘後,因用人機關職缺問題,而暫行派任行政職系職務,並銓敘審定有案者,依原條文無法參加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爰擬放寬得以其銓敘審定職系應各該職系之升官等考試。 三、第二項之前段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又「執業證書」易為應考人誤解為開業證書,爰參考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修正為「專門職業證書」,以資明確。
-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二款條文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款條文
-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法規
參照原「公務人員升等考試法」第四條,規定雇員參加委任職升等考試之條件。
一、基於從嚴辦理升官等考試之政策方向,規定應考人以報考現任或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另規定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原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依(新)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第三項進用之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及比照該項規定進用之政府機關、公立學校醫事人員,暨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人員,僅能應審定之各該職系升官等考試。 二、部分醫事人員依其職業管理法規規定,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執行業務者,須領有執業證書始能應考。
一、技術人員任用條例已廢止,若干規定改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辦理,第一項第一、二款爰酌作文字修正並款次對調。 二、第一項第二款有關規定之修正,係配合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前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技術人員,在辦理改任換敘後,因用人機關職缺問題,而暫行派任行政職系職務,並銓敘審定有案者,依原條文無法參加技術職系升官等考試,爰擬放寬得以其銓敘審定職系應各該職系之升官等考試。 三、第二項之前段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九條規定修正,又「執業證書」易為應考人誤解為開業證書,爰參考醫事人員人事條例第四條,修正為「專門職業證書」,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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