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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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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2. 2.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3. 3.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4. 4.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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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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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0770111 制定)

簡任及薦任之升等考試,應考人以報考現任職系之類科為限。但經其服務機關同意者,得報考同職組各職系之類科。

立法理由規定應考人得報考之類科。

(0881214 全文修正)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測驗。   四、實地考試。   五、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概用本國文字。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整併為本條。   二、為能積極改革現行考試方式,以期針對各類人才所需之關鍵能力,設計不同的考試方式,達到鑑別人才之目的,爰於條文中增列「考試方式」一段文字,俾彈性決定各類科之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又基於對現行考試方式亟需加以改革,爰將原條文第八條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升官等考試方式逐款列舉,俾資明確,並配合修正為第二、第三、四項。

(1031223 修正)

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   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筆試。   二、口試。   三、心理測驗。   四、體能測驗。   五、實地測驗。   六、審查著作或發明。   考試方式除採筆試者外,其他應採二種以上方式。筆試除外國語文科目、專門名詞或有特別規定者外,應使用本國文字作答。   簡任升官等考試,除採筆試外,應兼採其他一至二種考試方式。

立法理由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增修第二項考試方式,原條文第一項第四、五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770111 制定)

規定應考人得報考之類科。

(0881214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將原條文第七條及第八條整併為本條。   二、為能積極改革現行考試方式,以期針對各類人才所需之關鍵能力,設計不同的考試方式,達到鑑別人才之目的,爰於條文中增列「考試方式」一段文字,俾彈性決定各類科之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又基於對現行考試方式亟需加以改革,爰將原條文第八條移至修正條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將升官等考試方式逐款列舉,俾資明確,並配合修正為第二、第三、四項。

(1031223 修正)

一、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一項增修第二項考試方式,原條文第一項第四、五款款次遞移。   二、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十條第二項酌修原條文第三項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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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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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6 條規定:「升官等考試之類科、應試科目及考試方式,由考試院依工作性質需要定之。升官等考試,得採下列方式: 一…」(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