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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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深度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問題的答案。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相關函釋 3 則
立法沿革 2 版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廢止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適名詞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法規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本條有 2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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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