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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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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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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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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3

立法沿革 2

(0910108 增訂)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新增本條文規定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

(1110510 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除適用醫事人員人事條例規定辦理改任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改依本法任用。   二、原依該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銓敘審定有案之人員,仍繼續任用。但不得轉調其他職系及公立醫療機構以外之醫療行政職務。   三、原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人員,仍繼續以技術人員任用,並得在同官等範圍內晉升職等及調任技術職系職務;其官等之晉升,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

立法理由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法規
  • 廢止名詞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醫事人員人事條例法規
  • 第五條第一項條文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十條條文
(0910108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配合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廢止,新增本條文規定原依該條例審定有案人員,依其所具資格予以繼續任用等適當之處理措施,以保障是類人員之權益。

(1110510 修正)

一、本條修正第三款,序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該款人員官等之晉升,依原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亦即,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惟本法修正條文第十七條第一項,就公務人員官等之晉升,由「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或晉升官等訓練合格」,爰配合將原條文第三款「依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修正為「應經升官等考試及格」。另依法制作業體例,將序文「左列」修正為「下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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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1 條規定:「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一月一日公布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以下簡稱該條例)廢止後,原依該條例銓敘審定有案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3-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1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