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3 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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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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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對於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的任用,都必須另外由法律來規定。例如,根據司法院釋字第3249號解釋,對於醫事人員的任用,須依法領有專門職業證書的醫師,並由公立醫療機構聘用的情況,需要符合相關人事法規的規定才能進行任用。
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750408 制定)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0851029 修正)
技術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
(0910108 修正)
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
立法理由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八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為因應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專業特性及加強人才羅致,爰增訂醫事人員之任用亦屬「另以法律定之」範圍,俾利解決其用人困難。
現行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經檢討已無存在必要,爰刪除技術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依據。本條修正刪除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之法源依據規定如經確定,則該條例亦應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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