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2 條(非依本法任用之公務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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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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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750408 制定)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稅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立法理由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0910108 修正)
司法人員、審計人員、主計人員、關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及警察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但有關任用資格之規定,不得與本法牴觸。
立法理由因稅務人員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任用並無窒礙,為期簡併法規並杜爭議,爰刪除稅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規定。
- 法人名詞
(0750408 制定)
本條係參照原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十七條及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訂定。
(0910108 修正)
因稅務人員現行依本法相關規定任用並無窒礙,為期簡併法規並杜爭議,爰刪除稅務人員之任用另以法律定之之法源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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