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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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薦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薦任或薦派第九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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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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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第一款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 3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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