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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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指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定委任職任用資格,並依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用為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經銓敘審定有案之有給專任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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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一款,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人員,必須具備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九條所規定的委任職任用資格,並且必須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或派用人員派用條例進行委任或委派第五職等的工作,同時必須經過銓敘審定。這條法規的目的在於確保具有相應資格的人員能夠參與升官等考試。 參考資料可舉例如下: 根據88年12月29日修正公布的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 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指具有現任委任第五職等或具有法定任用資格現任相當於委任第五職等人員3 年以上,已敍委任第五職等本俸最高級者,以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考試方式及錄取資料建立者。
- 第四條第一款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法規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 第 4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9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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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