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檢覈辦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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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所定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之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有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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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檢覈辦法第 4 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任教年資之計算以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所載之年資起算年月為準。就這條規定而言,舉例來說,如果一位教授持有教育部發給的副教授證書,上面記載著起算年月為民國 100 年 8 月,那麼其任教年資就是從這個時間點開始計算。至於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的要求,主要指講授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行政法、國際私法、商事法等科目中的科目,合計在三年以上,並須提供相應的證明文件。
-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民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破產法法規
- 行政法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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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