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師檢覈辦法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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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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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律師檢覈辦法第3條分為多項款,根據參考資料內容,在此我們先以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為例,即根據律師法第三條第一項,具有特定資格者可以免予筆試。例如,根據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並且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的人,可以免予筆試。 而根據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則需進行筆試,其筆試科目包括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等五科。對此,參考資料中提到的案例可能涉及到律師被判刑或受懲戒處分的情況,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律師檢覈,因此需進行實質的筆試。 此外,根據參考資料中的內容,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試但尚未筆試及格者,則需要依據前項規定辦理筆試。這些規定及案例都對律師檢覈辦法第3條的適用提供了具體的說明。
- 民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核定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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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