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異動 95.11.22
廢律師檢覈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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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國民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律師檢覈:
一、曾任法官、檢察官者。
二、曾任公設辯護人六年以上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專任教授二年、副教授三年,講授主要法律科目三年以上者。
四、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或經軍法官考試及格,而任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六年以上者。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有關任教年資或服務年資之採計,以規定學歷畢業後之年資為限。
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申請檢覈者,免予筆試。
依前條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予以筆試;其筆試科目為民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商事法及強制執行法五科。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核定予以筆 (面) 試者,尚未筆試及格者,其應試科目依前項之規定辦理。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所稱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包括經教育部承認之國外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畢業。
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相當於薦任職軍法官,指上尉以上軍法官。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教育部發給之教授、副教授證書、學校發給之聘書與講授主要法律科目證明書及服務證明書。
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請檢覈者,應繳驗畢業證書或軍法官考試及格證書、任職令、任官令、兵籍表謄本及服務證明書。
繳驗外國學位證書、畢業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須經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並附繳經上開使領館或機構驗證之中文譯本。
申請檢覈,應繳下列費件:
一、申請檢覈書。
二、資格證明文件。
三、國民身分證影本。但華僑應繳僑務機關、僑居地我國使領館或經政府認可之當地機構、華僑團體出具之僑居證明。
四、最近一年內之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相片。
五、檢覈費。
六、其他有關證明文件。
申請檢覈得以通訊方式為之。
律師之檢覈,由考選部設律師檢覈委員會辦理。檢覈結果,由考選部核定。其及格者,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法務部查照。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有關法規之規定。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律師檢覈辦法全文共 16 條,最新異動日為 95.11.22,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 本頁為全國法規資料庫公開法規全文之整理呈現,非正式公布文本;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LawPlayer 整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