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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師檢覈辦法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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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之中華民國僑民身分在國外居住五年以上之證明書。 二、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中醫師公會或鄰近地區中醫師公會或當地華僑團體出具行醫五年之證明;或當地政府所發屆滿五年之行醫執照或准予註冊行醫之證明;並均經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 三、經僑務委員會登記有案之當地華僑團體出具之行醫聲望卓著證明書。前項第二款行醫年資以年滿二十歲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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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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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二條第三款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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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醫師檢覈辦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5 條規定:「證明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之資格,應繳驗左列各件: 一、僑居地駐外使領館或負責該僑居地領務之駐外使領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中醫師檢覈辦法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