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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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 2.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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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的規定,根據該法條,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參考資料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根據相關案例,例如某位專任委員因工作表現優異,得到連任。而根據法規,專任委員中具有相同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的二分之一。至於兼任委員,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立法沿革 2 版
(0850109 制定)
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四、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培訓處掌理事項。
(0981023 全文修正)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50109 制定)
明定培訓處掌理事項。
(09810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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