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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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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2. 2.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的規定,根據該法條,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為專任委員,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參考資料為《公務人員保障法》,根據相關案例,例如某位專任委員因工作表現優異,得到連任。而根據法規,專任委員中具有相同黨籍者不得超過總額的二分之一。至於兼任委員,則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立法沿革 2

(0850109 制定)

培訓處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政策之研擬規劃及協調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訓練、進修法規之研擬、解釋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人員、升任官等、行政中立及其他有關訓練之研擬規劃、執行及委託事項。   四、關於人事人員訓練、進修之研擬規劃及委託事項。   五、關於公務人員培訓制度之研究事項。

立法理由明定培訓處掌理事項。

(0981023 全文修正)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0850109 制定)

明定培訓處掌理事項。

(09810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   二、本條為原條文第七條移列,內容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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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第 4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98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