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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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 2.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 3.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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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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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50109 制定)
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綜理會務;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襄助主任委員處理會務。
立法理由明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0981023 全文修正)
本會委員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委員召集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及公務人員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之。 本會委員於審議、決定有關公務人員保障事件時,應超出黨派,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已無再復審程序,及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合稱為保障事件,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保障及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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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50109 制定)
明定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特任;副主任委員二人,其中一人職務比照簡任十四職等,另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
(0981023 全文修正)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九條移列,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公務人員保障法已無再復審程序,及公務人員提起之復審、再申訴合稱為保障事件,酌作文字修正。 三、明定保障及培訓之政策、法規之審議決定事項,「應」經委員會議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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