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組織法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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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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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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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50109 制定)
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五人至七人專任,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由考試院院長提請總統任命之;餘五人至七人兼任,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任滿得連任。但兼任委員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而更易。 前項專任委員具有同一黨籍者,不得超過其總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一、明定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專任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兼任委員如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更替之。 二、明定政黨比例原則,避免把持流弊,爰列第二項。
(0981023 全文修正)
本會置主任秘書,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
立法理由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刪除處長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所列機關組織法規之內容,不包括內部單位主管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一、明定本會置委員十人至十四人,其中專任委員五人至七人,職務比照簡任第十三職等。兼任委員五人至七人,由考試院院長聘兼之;任期均為三年,期滿得連任;兼任委員如為有關機關副首長者,其任期隨職務異動更替之。 二、明定政黨比例原則,避免把持流弊,爰列第二項。
一、條次變更,本條為原條文第十條移列,並刪除處長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二、依基準法第七條所列機關組織法規之內容,不包括內部單位主管以下職務之職稱、官職等及員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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