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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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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二、出席委員及承辦人員姓名。 三、復審事由。 四、到場之復審人或其代表人代理人輔佐人原處分機關人員或其他經通知到場人員之姓名。 五、言詞辯論進行之要旨。
  2. 2.言詞辯論於審查會進行者,應將言詞辯論要旨併案提委員會議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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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19條,根據該法第41條第2項的規定,製作的言詞辯論要旨應包括言詞辯論的地點、日期、出席委員和承辦人員的姓名、復審事由、到場人員的姓名以及言詞辯論的要旨等內容。言詞辯論進行後,應將言詞辯論要旨提交委員會審議。 針對公務人員保障法第41條第2項的觀點,可舉例如下,請求再復審機構辦理再復審程序時,應按照法定程序記錄言詞辯論的要旨,列明辯論地點、日期、與會人員等相關資訊,并將其提交委員會審議,以確保程序的合法性和適當性。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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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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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製作之言詞辯論要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言詞辯論之處所及年、月、日。 …」(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