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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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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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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24 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舉例:如果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需要查閱或複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的文件或證據資料,依據此規定可以提出相關申請,並且可以參照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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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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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24 條規定:「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2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