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2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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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復審人或其代理人依據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第 24 條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或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者,準用第六條及第七條規定。 舉例:如果復審人或其代理人需要查閱或複印原處分機關據以處分的文件或證據資料,依據此規定可以提出相關申請,並且可以參照第六條和第七條的規定進行相應的程序。
- 復審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第五十九條第二項條文
- 原處分機關名詞
- 證據名詞
- 節本名詞
- 第六條及第七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6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7 條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59 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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