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保障事件審議規則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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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原處分機關收受之復審書未具復審理由者,應於二十日內移由保訓會審理。
- 2.復審書具復審理由者,由原處分機關依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辦理。
- 3.原處分機關答辯欠詳者,保訓會得函請補充答辯。必要時並得函請有關機關表示意見及提供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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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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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名詞
- 復審名詞
- 第四十四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條文
- 公務人員保障法 第 44 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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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