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人員任用法 第 3 條(名詞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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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 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 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 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 四、職系:係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 五、職組:係包括工作性質相近之職系。 六、職等標準:係敘述每一職等之工作繁、簡、難、易,責任輕、重及所需資格條件程度之文書。 七、職務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務之工作性質及責任之文書。 八、職系說明書:係說明每一職系工作性質之文書。 九、職務列等表:係將各種職務,按其職責程度依序列入適當職等之文書。
深度解讀
對於公務人員任用法第 3 條中所使用的名詞進行釋義如下: 一、官等:官等是指任命的層次和所需的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各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就其工作職責及所需資格,依職等標準列入職務列等表。 二、職等:職等是指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根據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在同官等內調任低職等職務以原職等任用人員,仍敘原俸級。 三、職務:職務是指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的工作及責任。依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七條規定,各機關對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賦予一定範圍之工作項目、適當之工作量及明確之工作權責。 四、職系:職系是指包括工作性質及所需學識相似之職務。根據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五十條前段固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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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 版
- 職等標準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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