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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第 1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 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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