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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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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2. 2.本法第二十八條第五項及前項所稱其他給付,指俸給以外之其他依規定支付之現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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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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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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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規定:「依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規定撤銷簡任任用資格回任薦任職務人員,其任簡任職務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