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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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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之人員。
  2. 2.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以調任低一職等之職務為限,指擬任職務之最高列等較原任職務之最高列等低一職等時,始得予調任。所稱同職務列等之職務,指職務列等相同或職務之最高列等相同之職務。所稱本單位之主管,包括本單位內次級之主管及副主管職務。
  3. 3.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所稱得就其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等認定其職系專長,並得依其職系專長調任,指現職人員除得在同職組各職系及曾經銓敘審定有案職系之職務間調任外,如有與擬調任職務性質相近程度相當之考試、學歷、經歷或訓練者,亦得予調任。
  4. 4.本法第十八條第四項所稱現職公務人員調任時,其職系專長認定標準、再調任限制及有關事項之辦法,由銓敘部擬訂,報請考試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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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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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
  • 銓敘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條文
  • 名詞
  • 第十八條第二項條文
  • 第十八條第四項條文
  • 核定名詞
  • 公務人員任用法18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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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規定:「本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人員,指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 1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