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人員人事條例 第 40-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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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911119 增訂)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及人事管理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另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係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應任官資格考試之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在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得先派代職務。」規定分發警察機關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據以管理。因前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0960615 修正)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大學、警官學校學生,或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以前入學之警察專科學校、警察學校學生,畢業後未取得任官資格者,得暫支領警佐待遇,於警察官監督下,協助執行勤務。 前項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勤務、任免遷調、獎懲考成、薪給、退休撫卹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經依有關法令進用之其他現職警佐待遇人員,準用前項辦法。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 任免名詞
- 法令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係依據本條例施行細則第七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經應任官資格考試之警官學校及警察學校畢業生,在未取得任官資格前,得先派代職務。」規定分發警察機關派(任)「警察機關警佐待遇人員暫行管理辦法」據以管理。因前開辦法規定內容涉及人民之權利義務,爰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增訂其授權依據。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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