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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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格。
- 2.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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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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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480609 制定)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相當於本條例規定之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0520730 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0550104 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在外交部或駐外使領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實有具有前項第一、第二兩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百分之十五。
(0781214 全文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或公務人員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在外交部或駐外使領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實有具有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高考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已自四十九年起,改由特種考試甲等或乙等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取代,為增加條文適用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原定應具有之考試及格名稱修正為考試及格種類。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及格。 二、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在外交部、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三年。 (二)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 四、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職系或新聞職系銓敘合格。 前項第三款之員額,不得超過同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四款除駐外機構館長外之員額合計數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 (一)查現今已無依原條文第一款「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及第二款「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飃合格」進用人員,爰修正第一款及刪除第二款。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之人員,亦應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第二款。 (三)考量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薦任職以上服務年資合計滿三年者,宜比照第三款人員,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修正分列二目規範。其中第二目所列「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等文字,係考量此類人員服務年資計算不因移撥而中斷;至於第一目規定,為確保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亦得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文字。另配合本通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所定「駐外使領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 (四)另部分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或新聞職系銓飃合格者,渠等現派駐非邦交館處服務,於組織調整前僅須依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本通則施行後,駐外機構職務已無邦交國與非邦交國之區分,外領職務均改制為正式外交官銜職稱,且外領人員除特任者外,須依本條例辦理任用及銓敘審定,爰增列第四款以解決上揭現有外交部及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不具外交領事人員或國際新聞人員特種考試資格派任外領職務之資格問題。 二、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之「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係指: (一)由原行政院新聞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至外交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 (二)經原行政院新聞局調派駐外新聞機構服務,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外交部且仍派駐外機構服務之人員。 (三)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至行政院後,復因組改機關業務調整再移撥至外交部人員。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相關文字;所稱駐外機構「館長」,係指本通則第五條所定大使館及代表處之「大使」、代表團之「常任代表」、總領事館與辦事處之「總領事」及領事館之「領事」。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銓敘名詞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相當於本條例規定之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曾經高等考試或特種考試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者。 二、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敘合格者。 三、具有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與擬任職務相當之任用資格,曾在教育部認可之國內外大學畢業,精通一國以上外國語文,並在外交部或駐外使領機構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滿二年者。 前項第三款人員名額,不得超過駐外使領館除館長外實有具有前項第一、第二兩款任用資格人員總數百分之十五。
一、高考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已自四十九年起,改由特種考試甲等或乙等外交領事人員考試取代,為增加條文適用彈性,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將原定應具有之考試及格名稱修正為考試及格種類。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並修正各款規定如下: (一)查現今已無依原條文第一款「曾經公務人員外交官領事官考試及格」及第二款「在本條例施行前,曾任外交領事人員經銓飃合格」進用人員,爰修正第一款及刪除第二款。 (二)為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曾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國際新聞人員考試及格,且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之人員,亦應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第二款。 (三)考量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或原派駐駐外新聞機構薦任職以上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薦任職以上服務年資合計滿三年者,宜比照第三款人員,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將原條文第三款修正分列二目規範。其中第二目所列「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以上職務合計滿三年」等文字,係考量此類人員服務年資計算不因移撥而中斷;至於第一目規定,為確保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亦得取得外領人員任用資格,爰增訂「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文字。另配合本通則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將原條文所定「駐外使領機構」修正為「駐外機構」。 (四)另部分現任駐外機構簡任第十二職等以上職務且經外交事務或新聞職系銓飃合格者,渠等現派駐非邦交館處服務,於組織調整前僅須依任用法辦理銓敘審定,惟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本通則施行後,駐外機構職務已無邦交國與非邦交國之區分,外領職務均改制為正式外交官銜職稱,且外領人員除特任者外,須依本條例辦理任用及銓敘審定,爰增列第四款以解決上揭現有外交部及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不具外交領事人員或國際新聞人員特種考試資格派任外領職務之資格問題。 二、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及第七條所稱之「外交部」,包含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 三、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二目所稱「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係指: (一)由原行政院新聞局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至外交部本部及所屬機關(構)人員。 (二)經原行政院新聞局調派駐外新聞機構服務,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日移撥外交部且仍派駐外機構服務之人員。 (三)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至行政院後,復因組改機關業務調整再移撥至外交部人員。 四、第二項配合第一項規定修正相關文字;所稱駐外機構「館長」,係指本通則第五條所定大使館及代表處之「大使」、代表團之「常任代表」、總領事館與辦事處之「總領事」及領事館之「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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