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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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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2. 2.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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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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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0480609 制定)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助理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領事館領事。   六、總領事館領事。   七、副領事、助理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助理三等秘書、助理副領事,薦任。

(0520730 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領事館領事。   六、總領事館領事。   七、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0670110 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副總領事。   六、領事館領事。   七、總領事館領事。   八、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副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立法理由為配合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增置副總領事一職,將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原第二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副總領事」,原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依次遞改為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並於同條第二項前段「公使、參事、總領事」之下,增列「副總領事」,其官等同列為簡任,俾有適當資階人員,以襄助總領事處理公務。

(0781214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公使,職務列簡任第十三職等。總領事、參事,職務均列簡任第十二職等。副總領事,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至第十一職等或薦任第九職等。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二等秘書、總領事館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三等秘書、副領事,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

立法理由一、將駐外使領人員職務,依駐外使領館性質之不同,簡併為二款。   二、依據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增列駐外人員之官等職等規定。   三、放寬副總領事、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三職務為跨官職等職務,俾擴大任用彈性,暢通升遷管道,激勵中級駐外人員士氣。

(1030520 全文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駐外機構人員包含「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爰於第一項將上揭職稱列入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以下簡稱外領人員)範圍。   二、為解決原大使館外領人員簡任第十一職等職務跳空問題,駐外機構編制表已將現行駐外代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改置正式外交官銜之「副參事」,並納入外領人員職務(以下簡稱外領職務)範圍。   三、依本通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外領人員之官職等業納入駐外機構編制表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查我駐外機構大使之任用派免須配合駐地國情及我國政策,宜保持適度彈性;另查我實務上向依所參與國際組織之功能性調派國內專業人員擔任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為避免未來調任國內相關部會專業人員擔任駐外機構大使或相關國際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職務時,因不具外領人員任用資格而造成派任困難,爰增列第二項,使「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得應實際業務需要保持一定派任彈性,俾利我外交工作推行。   五、駐外機構「主事」職務性質係屬外交行政人員,而非外領人員,爰無須於本條例中訂定。   六、另外交部選派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香港、澳門辦事機構之人員,仍需具外領人員身分,不因派任地點不同而有差別,爰仍應適用本條例。考量前揭辦事機構編制表內之職稱職等均與外交部適用之「駐外機構編制表」有所不同,為顧及派駐人員職等權益之衡平,外交部派駐香港、澳門人員仍以「駐外機構編制表」職缺派代送審為主,惟該等人員仍可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編制表內職稱借用適當名義對外。

(1061226 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二、總領事、副總領事、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   前項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因業務需要調派具有擬任駐外機構所需之經歷或領域專長人員擔任時,得不受第三條、第四條資格之限制。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立法理由基於駐外人員任用能更務實、彈性等考量,並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爰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0480609 制定)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助理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領事館領事。   六、總領事館領事。   七、副領事、助理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助理三等秘書、助理副領事,薦任。

(0520730 修正)

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左:   一、公使。   二、參事。   三、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   四、總領事。   五、領事館領事。   六、總領事館領事。   七、副領事。   公使、參事、總領事,簡任。一等秘書、二等秘書、三等秘書、領事館領事、總領事館領事、副領事,薦任。

(0670110 修正)

為配合駐外使領館組織條例增置副總領事一職,將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原第二條第一項增列第五款「副總領事」,原第五款、第六款及第七款,依次遞改為第六款、第七款及第八款,並於同條第二項前段「公使、參事、總領事」之下,增列「副總領事」,其官等同列為簡任,俾有適當資階人員,以襄助總領事處理公務。

(0781214 全文修正)

一、將駐外使領人員職務,依駐外使領館性質之不同,簡併為二款。   二、依據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規定,增列駐外人員之官等職等規定。   三、放寬副總領事、一等秘書、領事館領事三職務為跨官職等職務,俾擴大任用彈性,暢通升遷管道,激勵中級駐外人員士氣。

(1030520 全文修正)

一、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以下簡稱本通則)第五條第一項規定,駐外機構人員包含「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爰於第一項將上揭職稱列入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以下簡稱外領人員)範圍。   二、為解決原大使館外領人員簡任第十一職等職務跳空問題,駐外機構編制表已將現行駐外代表處簡任第十一職等「副組長」改置正式外交官銜之「副參事」,並納入外領人員職務(以下簡稱外領職務)範圍。   三、依本通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駐外機構各職稱之官等職等及員額,另以編制表定之,以外領人員之官職等業納入駐外機構編制表規範,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查我駐外機構大使之任用派免須配合駐地國情及我國政策,宜保持適度彈性;另查我實務上向依所參與國際組織之功能性調派國內專業人員擔任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等職務,為避免未來調任國內相關部會專業人員擔任駐外機構大使或相關國際組織代表團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職務時,因不具外領人員任用資格而造成派任困難,爰增列第二項,使「大使」、「常任代表」及「副常任代表」職務得應實際業務需要保持一定派任彈性,俾利我外交工作推行。   五、駐外機構「主事」職務性質係屬外交行政人員,而非外領人員,爰無須於本條例中訂定。   六、另外交部選派至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香港、澳門辦事機構之人員,仍需具外領人員身分,不因派任地點不同而有差別,爰仍應適用本條例。考量前揭辦事機構編制表內之職稱職等均與外交部適用之「駐外機構編制表」有所不同,為顧及派駐人員職等權益之衡平,外交部派駐香港、澳門人員仍以「駐外機構編制表」職缺派代送審為主,惟該等人員仍可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編制表內職稱借用適當名義對外。

(1061226 修正)

基於駐外人員任用能更務實、彈性等考量,並保障職業外交官陞遷管道,爰第二項末句修正為「但其員額,除特任大使及特任常任代表外,不得超過其編制員額百分之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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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駐外外交領事人員如下: 一、大使、公使、常任代表、副常任代表、參事、副參事、一等秘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6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