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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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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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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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480609 制定)
簡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0781214 全文修正)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務、或薦任一級或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滿三年,而具有升官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或薦任一級或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後滿三年,而具有升官等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依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0831229 修正)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或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實授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而具有升任簡任第十職等任用資格者。
立法理由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而修正。另「薦任一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為舊制用法,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已不再使用,爰予刪除,以符實際。
(1030520 全文修正)
簡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取得升任簡任官等任用資格。 二、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簡任職務。 三、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後段情形,均係依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日後產生條文疏漏,或因任用法重新修正導致扞挌之處,爰整併於第一款規範。 三、原條文第一款前段所定「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二款規範,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款前段所定「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三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亦得依本條規定任簡任外領人員職務,爰無另為規範必要。 六、另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
- 公務人員任用法法規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3 條條文
簡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或最高級薦任職滿三年,而具有升等任用資格者。
依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為配合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修正而修正。另「薦任一級」(相當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為舊制用法,新人事制度實施後已不再使用,爰予刪除,以符實際。
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前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原條文第一款後段及第二款後段情形,均係依任用法相關規定辦理,為避免日後產生條文疏漏,或因任用法重新修正導致扞挌之處,爰整併於第一款規範。 三、原條文第一款前段所定「任外交部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二款規範,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四、原條文第二款前段所定「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簡任職務者」,移列第三款規範,並酌作文字修正。 五、至於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人員,亦得依本條規定任簡任外領人員職務,爰無另為規範必要。 六、另第二款、第三款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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