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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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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的具體內容和要求。

立法沿革 3

(0480609 制定)

薦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者。

(0781214 全文修正)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務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者。

立法理由依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薦任職務一年。   二、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務。   三、曾任原行政院新聞局薦任職務,配合行政院組織調整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其移撥或派赴前後擔任薦任職務合計滿一年。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第一款、第二款配合序文修正。其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於第一款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三、為保障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之權益,其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後之服務年資宜合併計算,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0480609 制定)

薦任職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應就具有左列各款資格之一者任用之:   一、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外交部薦任職一年以上者。   二、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薦任職者。

(0781214 全文修正)

依新制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作文字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款、第二款規定,均定明須合於第三條規定資格,爰將其移列於序文規範,增列「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之文字。   二、第一款、第二款配合序文修正。其所列資格均包含現任及曾任該職務者。另為納入由外交部派員至其指揮監督之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任職之人員,爰於第一款增訂「或北美事務協調委員會」之文字。   三、為保障原行政院新聞局移撥人員之權益,其移撥外交部或由外交部派赴駐外機構後之服務年資宜合併計算,爰增訂第三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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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規定:「薦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須符合第三條規定外,並應具有下列各款資格之一: 一、任外交部或北美事務協…」(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