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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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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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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抱歉,我不知道這個法條的內容,無法提供針對性的解釋。

立法沿革 3

(0480609 制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078121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其原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是類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依本通則規定意旨,前揭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本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0480609 制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0781214 全文修正)

本條未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其原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是類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依本通則規定意旨,前揭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本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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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規定:「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第 6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