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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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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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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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480609 制定)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0781214 全文修正)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1030520 全文修正)
依駐外機構組織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繼續任用之派用人員,擔任第二條第一項所定職務者,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第三條至前條規定。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其原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是類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依本通則規定意旨,前揭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本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 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條文
- 第二條第一項條文
- 派用人員派用條例法規
- 第三條條文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2 條條文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3 條條文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4 條條文
-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5 條條文
- 駐外機構組織通則 第 5 條條文
依本條例之規定,初任駐外外交領事人員職務時,應由外交部組織資格審查委員會審查其是否適任駐外職務。
本條未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依本通則第五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原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審定准予登記有案之現職人員,得適用其原有相關法令規定繼續任用至離職時為止。是類人員依職期輪調規定調回原派機關或改派駐外機構服務,得以原派機關或駐外機構列等相當職稱之職缺繼續留任,其資格仍依派用人員派用條例之規定,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至第五條規定,爰增訂本條。 三、依本通則規定意旨,前揭人員除現職駐外機構派用人員外,尚包含本通則施行前後依職期輪調等規定調回外交部及所屬機關(構)之回部辦事派用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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