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任用條例 第 7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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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 2.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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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480609 制定)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助理三等秘書及助理副領事外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0520730 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0781214 全文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立法理由本條未修正。
(0831229 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前二項規定,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因業務上之特殊需要,得不適用之。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九年。延期留任人員於上述原因消滅時,應即調回外交部服務。
立法理由一、鑑於若干與我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對我人員之派駐,在員額及入境簽證之給予上,設有不同程度之限制,致駐外人員在外服務期限絕對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事實上無法百分之百辦到。另我在少數館處因特殊業務需要,有時亦有不得不延長某一特定人員任期之情事,爰將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酌予修改。 二、增列第三項。
(1030520 全文修正)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一次駐外期間以不逾六年為原則,該次駐外期間內得在各駐外機構間調任,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前項期間,因受駐在國(或地區)政策、法令之限制或業務上之需要,得延長或縮短;經延長者,一次駐外期間合計不得逾九年。
立法理由一、為保持外領人員駐外服務期間彈性,且考量派駐艱苦地區任期得調整為二年或適當年限之實務做法及駐外業務、駐在國政策法令等特殊情況,爰整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第一項三年為一任之規定,定明一次駐外期間以不超過六年為原則,至原條文第二項「得以同一職務調任」部分,因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內之職務調動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為維持人員調任適當彈性,無須於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駐外期間不得超過九年之限制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 法令名詞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除助理三等秘書及助理副領事外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服務期間,以三年為一任,必要時得予延長。但延長期間不得超過三年,任滿調回外交部服務。 駐外外交領事人員於駐外任期內,得以同一職務調任其他駐外外交機構服務。但其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
本條未修正。
一、鑑於若干與我無邦交國家(或地區)對我人員之派駐,在員額及入境簽證之給予上,設有不同程度之限制,致駐外人員在外服務期限絕對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事實上無法百分之百辦到。另我在少數館處因特殊業務需要,有時亦有不得不延長某一特定人員任期之情事,爰將駐外期間合計不得超過六年之規定酌予修改。 二、增列第三項。
一、為保持外領人員駐外服務期間彈性,且考量派駐艱苦地區任期得調整為二年或適當年限之實務做法及駐外業務、駐在國政策法令等特殊情況,爰整併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並刪除第一項三年為一任之規定,定明一次駐外期間以不超過六年為原則,至原條文第二項「得以同一職務調任」部分,因駐外人員於駐外期間內之職務調動係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且為維持人員調任適當彈性,無須於本條例規範,爰刪除相關文字。 二、原條文第三項駐外期間不得超過九年之限制移列於第二項,並作文字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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