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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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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8條,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針對上述法條,我們可以依據最新的相關法規或判決書進行釋義。根據判決書內容,可以舉第十條第二項的例子,該案例提到原告原任台灣台南檢察署簡任第十職等官職,後來自願降調至臺灣高雄檢察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官職,憑藉此案例作為釋義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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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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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 8 條規定:「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 8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