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 第 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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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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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現職公務人員改任辦法第8條,本法施行前以分類職位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權理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職位人員,如所權理職位之職等在職務列等表中該職務仍列有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者,以其所具第五職等或第九職等資格改任,在未取得第六職等或第十職等任用資格或調整職務前,暫准繼續權理。 針對上述法條,我們可以依據最新的相關法規或判決書進行釋義。根據判決書內容,可以舉第十條第二項的例子,該案例提到原告原任台灣台南檢察署簡任第十職等官職,後來自願降調至臺灣高雄檢察署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官職,憑藉此案例作為釋義依據。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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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