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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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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之檢覈考試及格而言;所稱「醫事人員」,指醫療法第九條及醫事人員檢覈辦法第二條所定之醫事人員;所稱「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之業務二年以上」,指擬任人員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任職務性質相近之職務或業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指曾在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成考成成績列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 (構)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自行執 (開) 業者,應由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如原服務機關 (構) 裁撤或停業者,得由原服務機關 (構) 之主管機關或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但自行執 (開) 業者於最近二年內曾受執業之主管機關懲戒處分者,不得視為成績優良。上述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機關得要求擬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本條例所稱「公立醫療機構」指醫療法第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定之公立醫療機構而言。 公立醫療機構之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法規所定醫事人員,合於各該專業法規規定,實際從事醫療業務者,其任用得比照公立醫療機構醫事人員之規定辦理。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比照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任用為公立醫療機構之醫事人員,審定結果為「合格實授」,其晉升官等及職等準用本條例第八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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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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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五條第三項條文
  • 第九條條文
  • 第二條條文
  • 行政機關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懲戒名詞
  • 銓敘名詞
  • 第三條條文
  • 第十條條文
  • 名詞
  • 審定名詞
  • 第八條條文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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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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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規定:「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所稱「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檢覈及格」,指依原考試法或專門職業技術人員考試法規定…」(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技術人員任用條例施行細則第 4-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