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規則所稱司法人員,包括左列人員: 推事。 檢察官。 公設辯護人。 公證人。 書記官。 委任以上監所人員。
對於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的釋義,根據參考資料,可以了解其中所謂的司法人員包括推事、檢察官、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書記官、委任以上監所人員。針對其中的推事和檢察官,可以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38條第1項的立法說明,其中提到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作為立法緣由,來釐清候補法官的職等範圍限制。舉例來說,根據推事檢察官候補規則第2條,候補推事、檢察官之俸給比照薦任十二級核敍,對於這些職位的薪酬制度有著具體的規定。 對於公設辯護人、公證人、書記官、委任以上監所人員的任用資格,則可以參考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對於相關職位的法律規定,來理解其任用標準和程序。例如,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第9條和第13條的規定,對於公務人員的任用資格和職等取得有著特定的考試和銓敍合格的要求,這些規定也可以適用於公設辯護人、公證人等司法人員的任用。因此,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2條所列的司法人員,在其任用過程中必須受到法律的明確規範和限制。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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