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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2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公證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任卸職證件及任職期內最後三年之考績情形,或該管長官出具之操行能力成績證明書。 二 送審查前,最後連續經辦文稿二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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