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
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