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或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
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了律師的資格條件,包括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具有相關法學教授或講義經驗等。根據裁判書內容,原告曾因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因此不符合律師資格申請的要求,被告得以退件處分。裁判書中也提到相關法條規定,及曾經發生的具體案例作為參考,以支持對原告申請的無理由判決。整體而言,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不符合律師資格申請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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