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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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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商事法規、土地法刑法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之講義。 前項講義,須依據中華民國法律編述,每人以一種為限,字數須在五萬以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了律師的資格條件,包括曾任法官或檢察官、具有相關法學教授或講義經驗等。根據裁判書內容,原告曾因刑案被判處徒刑並受除名懲戒處分,因此不符合律師資格申請的要求,被告得以退件處分。裁判書中也提到相關法條規定,及曾經發生的具體案例作為參考,以支持對原告申請的無理由判決。整體而言,根據律師法第四條第一項的規定,原告不符合律師資格申請要求。

  • 第三十三條第二款條文
  • 民法法規
  • 土地法法規
  • 刑法法規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刑事訴訟法法規
  • 強制執行法法規
  • 破產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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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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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4 條規定:「法院組織法第三十三條第二款之資格,應就左列文件審查之。 一 教授二年以上之證明文件。 二 民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司法人員任用資格審查規則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